法律背景
第 39/2015 号法律
第 16 条记录。
"[...] 4. 有关各方向公共行政机关提交的文件可提交:
[...] b) 在邮局,按照规定。
[...] 5. 根据第 27 条和其他适用法规的规定,亲自提交给公共行政部门的文件必须由已提交的登记协助办公室数字化,以纳入电子行政文件,并且原件必须退还给相关方,但不影响规则决定由主管部门保管提交的文件或强制以无法数字化的特定媒介提交对象或文件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文件。
"[...] 3. 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有关各方提交原始文件,除非适用的法规另有规定。
[...] 4.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本法的规定,主管部门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交纸质文件原件,利害关系方必须“取得原件,以根据第 27 条规定的要求,在其电子提交之前。生成的电子副本必须明确反映这种情况。
5. 在特殊情况下,当文件在程序中的相关性要求或对副本的质量产生怀疑时,主管部门可以合理的方式要求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副本进行比较,对此可以要求显示原始文件或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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