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背景
第 39/2015 号法律
第 14 条。与公共行政部门进行电子互动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可以随时选择是否通过电子方式与公共行政部门进行沟通,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除非他们有义务通过电子方式与公共行政部门进行沟通。个人选择的与公共行政部门沟通的方式可以随时修改。
2. 在任何情况下,至少下列主体有义务通过电子方式与公共行政部门联系,以执行行政程序的任何程序:
a) 法人实体。
b) 没有法人资格的实体。
c) 从事需要强制会员资格的专业活动的人员,他们在从事上述专业活动时与公共行政部门进行的程序和行动。无论如何,这个群体包括财产和商业财产的公证人和登记员。
d) 代表有义务与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交互的利益相关方。
e) 公共行政部门的雇员因其作为公共雇员的身份而与他们一起执行的程序和行动,由每个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3. 根据法规,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通过电子方式与他们进行互动的义务,用于某些程序和某些个人群体,这些个人由于其经济、技术能力、职业奉献或其他原因被证明可以访问和获得必要的电子手段。”
第 16 条记录。
“5。 [...]
法规可能规定,由于经济、技术能力、专业奉献或其他原因,被认可可以访问和使用必要的电子手段的某些程序和个人团体有义务通过电子手段提交某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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